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5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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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邱榮泰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複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被告邱榮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賴映雪,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蔡沛峰,且經其於同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6,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邱榮泰於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甲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6.5公分、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橈骨骨折、雙側尺骨骨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挫傷、右側頭皮疤痕合併缺髮、右側手肘疤痕、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及急性根尖牙周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邱榮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邱榮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昶寬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被告昶寬公司應為被告邱榮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昶寬公司應與被告邱榮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70,669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4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0,90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33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為5,336,308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無意見。

⒊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依原告任職之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回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除因111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2日請事假而遭扣薪外,其餘請假均未扣薪,且原告均有正常上班,顯見原告依然繼續從事相關工作,並未造成其受有工作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已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點卻自111年3月27日起算,其請求時點顯有差異。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除本薪、交通津貼及加班費屬經常性給與外,其餘科目非屬經常性給與,因此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103,531元【計算式:〔(110年8月本薪86,500元+交通津貼4,000元)+(110年9月本薪86,500元+交通津貼4,000元+加班費11,350元)+(110年10月本薪86,500元+交通津貼4,000元)+(110年11月本薪96,100元+交通津貼8,000元+加班費3,910元)+(110年12月本薪96,100元+交通津貼8,000元+加班費11,607元)+(111年1月本薪96,100元+交通津貼8,000元+加班費10,521元)〕÷6個月=10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186,700元計算,並非適法。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2%,而被告邱榮泰年薪約65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且需支付租屋費用,被告昶寬公司於103年成立,資本額500萬元,每月營收約100萬元,近年來成本不斷提高下,利潤僅約5至7%左右,獲利不高,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6,125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榮泰於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甲頂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邱榮泰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被告邱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邱榮泰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榮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昶寬公司為被告邱榮泰之僱用人乙情,有被告邱榮泰之勞保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昶寬公司自應與被告邱榮泰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6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14日(113)奇醫字第230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9-221頁)。

又兩造同意以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本院卷第249-25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宜休息1年無法工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平均月薪為186,700元【計算式:(158,246+192,558+88,990+104,185+175,830+400,389)÷6=186,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為2,240,400元【計算式:186,700×12=2,240,400】,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81-87頁、本院卷第151、153頁)。

惟查,原告服務於聯詠公司,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2日因身體不適請事假,各遭扣薪3,573元、1,340元,總計4,913元,其餘因身體不適請假並未遭扣薪,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未能工作1年等情,有聯詠公司113年5月7日(113)聯詠人資第048號函附之原告請假紀錄暨扣薪金額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09-217頁)。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9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查本院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結果,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頭部外傷後頭痛」。

原告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2373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應堪可採。

⑵次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即110年度之年薪為1,604,6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而原告業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自112年1月27日起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3年11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535元【計算方式為:1,604,651×2%×19.00000000+(32,093×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20,534.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620,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4,935元,另購買相關醫材、護理設備共支出7,400元,合計為12,3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接受縫合手術,住院5天,並多次回診復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圓圓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治療計畫為憑(附民卷第15-79頁)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任職於聯詠公司擔任工程師,109、110年度所得為1,018,368元、1,653,907元,名下有投資4筆等財產;

被告邱榮泰係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昶寬公司擔任司機,年薪約65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109、110年度所得為663,800元、609,821元,名下有房屋1棟之財產;

被告昶寬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109、110年度所得為4,850元、5,489元,名下有汽車9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工作證、學位證書、被告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169-171、24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40,452元(計算式:70,669+132,000+4,913+620,535+12,335+600,000=1,440,452)。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46,125元,有保險給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17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327元(計算式:1,440,452-146,125=1,294,32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4,327元,及被告邱榮泰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附民卷第93頁)起;

被告昶寬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附民卷第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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