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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黃鈺權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附近,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向右偏移,並遭右方由訴外人童國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25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6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因女友懷孕出血而趕去婦產科,一路上均有打雙黃燈警示,且原告並非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打警示燈與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並未與被告聯繫會勘車輛以確定受損部位及維修金額即自行維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北向車道),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附近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東橋七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見狀往右閃避,適童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東橋七路路肩駛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與童國豪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41-67頁),堪認屬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有開啟雙黃燈警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沿東橋七路(北向車道)北往南方向逆向直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調解卷第49頁)。
而原告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向右閃避,致與同向行駛在右側路肩由童國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原告與童國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調解卷第47-5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無視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肇致。
縱被告有開啟雙黃燈,亦非即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童國豪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與本院判斷相同,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54,732元(含零件167,190元、工資及烤漆75,412元、營業稅12,130元),而原告已進行部分維修,已支出維修費77,765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賓士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7-53頁)。
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67,19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4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67,19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6,8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75,412元後,總計為112,25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17,863元(計算式:112,250×1.05%=117,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修復後車價減損25萬元云云,並提出車輛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7、59頁)。
然查,權威車訊雜誌內容僅能作為系爭車輛價值估算之參考,並非系爭車輛實際之價值。
次查,上開車輛估價單僅有車輛型號、車身及內裝顏色、里程數,並無車牌號碼,已難認該進行估價之車輛是否確為系爭車輛。
再觀諸其估價內容「車子原板件的狀況下收購價為210萬元,但因車頭部分換過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事故折損,最終收購價為195萬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此有警方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7-59頁),則上開車輛估價單所載造成車輛價值減損之因素,顯非系爭事故所致,難認系爭車輛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致其修復後價值減損25萬元之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有何貶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單純財產上損害,然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事後消極不理之態度而生苦惱及不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190×0.369=61,693 167,190-61,693=105,497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497×0.369=38,928 105,497-38,928=66,56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569×0.369=24,564 66,569-24,564=42,00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05×0.369×(4/12)=5,167 42,005-5,167=36,83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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