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631,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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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楊松雄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


            楊妙雅 

            楊清福 

            湯紫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沛騏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妙雅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清福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
被告楊妙雅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妙雅、楊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157-2地號上地(原告及被告楊清福共有)及157-3地號上地(被告楊妙雅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爰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楊妙雅取得編號甲部分,原告及被告楊清福取得編號乙部分。

原告及被告楊清福、楊妙雅均願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求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暨兩造應提供及應接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陳述分割意見如下:㈠被告楊清福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伊與原告楊松雄共有之同段157-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分割系爭土地及取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大灣路119巷及建築使用,故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楊妙雅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伊所有之同段15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分割系爭土地及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大灣路119巷及建築使用,故同意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因為172號土地面積過小,且部分共有人主張取得土地,所以認為採變價分割,在市場上公開競標,可以增加土地的最高經濟價值,對兩造共有人都有利,再者,共有人本身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土地利用價值,必然會競標,如此對兩造之經濟價值更加公平。

嗣後,提出書狀表示:考量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後恐生「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徒增訟源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關於價金補償給其餘共有人,應囑託機關公平鑑價。

 ㈣被告湯紫涵、湯沛騏:只要土地補償價錢高,我們就同意給誰。

㈢被告劉建忠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採原物分割。

至於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伊認為不需考量同段157-2及157-3地號土地,日後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

且原告及其餘二人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在土地上建築,建築物高度可能逾21公尺,將嚴重影響被告劉建忠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巷0000號房屋日照權,故主張由被告劉建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劉建忠亦願意以價金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至於補償金額同意囑託機關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劉建忠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地形略呈倒三角狀,北寬南窄,面積僅27.56平方公尺,南臨大灣路119巷道,北臨同段157-2及157-3地號,東、西兩側均毗鄰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現況,主張採原物分割,並由原告、被告楊清福(即1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楊妙雅(即157-3地號所有權人)分別取得可銜接至119巷道部分之土地,經詢問,被告楊妙雅、被告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楊清福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湯紫涵、湯沛騏則無反對意見,僅希望能獲得較高之補償價金,僅被告劉建忠不同意該方案,希望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解決同段157-2及157-3地號土地因袋地而難以通行之問題,亦促進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同意(含不反對)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達1/2,原物取得之共有人亦同意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對於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並無顯不公平之處,應予准用,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分割方法,僅由原告及被告楊妙雅、楊清福三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未受分配,依據上開規定受有分割後土地之共有人自應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被告。

經本院訊問,到庭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提示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雖被告湯紫涵、湯沛騏認為鑑定價金太少,但其餘共有人均無意見。

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300元(相當於每坪110,082.6元),鑑定報告考量土地之開發利益及周遭之比較價格,賦予較高權重,鑑定系爭土地單價達每坪272,000元,顯為公告現值2倍有餘,並無價格過低之情狀,應可採認。

是本件被告楊妙雅應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

及系爭土地雖僅原物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楊妙雅、楊清福三人取得,但經鑑定,僅被告楊妙雅需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併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被告楊妙雅應找補其餘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
劉建忠
1,133,187元
楊福春(遺產管理人劉慶忠律師)
     80,942元
楊松雄
     79,544元
楊清福
     79,544元
湯沛騏
     20,235元
湯紫涵
     20,235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慶忠律師即楊福
春遺產管理人
   8/224
楊妙雅
74/224
楊清福
13/224
楊松雄
13/224
湯沛騏
   2/224
湯紫涵
   2/224
劉建忠
   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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