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68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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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鄭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1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

B車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和運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861元(含工資3萬9,060元、零件16萬0,801元),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B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同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肇事全責,惟車禍當下B車後方板金及保險桿等車損,並未有破損情事,與嚴重擦傷、凹陷之情形亦有所差異,顯屬輕微擦傷,以板金方式即可復原,並無拆裝更換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記載之拆裝及換置新品等必要性,容有疑義;

另就維修項目中,B車尾門字體「SPORT」之位置,與本件尾門擦傷之位置不同,後保雷達、後拖車鈎飾板及輪弧固定扣子亦無損壞,應無更換必要,該等維修項目、費用非屬必要;

縱認屬必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就所換置之新品零件,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倒車不當,致與原告承保、停放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原告因此賠付B車修復費用19萬9,861元(含工資3萬9,060元、零件16萬0,80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B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前揭行車安全規則,於駕駛A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與靜止、熄火停放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且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肇事責任,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28頁),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就B車所受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雖有拍攝車損照片,惟因承辦員警使用之硬碟產生故障毀損,致該等照片資料不復留存,未能尋得該等照片提供本院參考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而依警方到場後記錄之情形,雖有釐清事發經過係因A車倒車不慎擦撞B車後方,並目測B車之車損情形為後方板金及保險桿擦傷凹陷,然亦明確記載「詳細車損需待車廠評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是關於B車所受車損之詳細情形,應以車廠實際評估之狀況為準。

而原告就此已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B車廠牌LandRover之授權經銷商出具之結帳工單及B車維修照片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自該等維修照片以觀,B車之右後車尾及保險桿分別有明顯之凹陷及相當面積之擦傷,核與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項目並無明顯相違或不符之處,應認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項目欠缺必要性,並以前詞置辯,惟關於B車所受車損詳細情形,應以車廠實際評估之狀況為準,業如前述,則關於B車後保雷達、後拖車鈎飾板及輪弧固定扣子有無受損,相關尾門、保險桿凹陷、擦傷情形,是否能以板金方式修復,或有拆裝更換之必要,均應由車廠本於其專業檢測、評估之結果為據,尚難僅以維修過程中拍攝作為紀錄之照片,遽指零件並未損壞,或認車廠採用之維修方式欠缺必要性;

再者,依B車之車型外觀可知,其尾門、尾翼、後擋風玻璃及後保險桿等各部位零件互相連接,於拆卸更換過程中,應有一併加以拆裝之必要;

另基於尾門零件之一體性,於本件車禍事故因尾門右側部分凹陷擦傷,將連同就尾門左側部分「SPORT」之字體,一併加以更換,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而被告就所為抗辯,亦陳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新簡字卷第29頁),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抗辯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項目欠缺必要性等語,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惟就上開結帳工單記載所載B車零件部分之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8頁、第3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22日止,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6萬0,801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萬5,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801÷(5+1)≒26,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801-26,800) ×1/5×(1+4/12)≒35,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801-35,734=125,067】,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9,0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4,127元。

㈣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19萬9,861元與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用以支付B車修復費用後,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和運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和運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16萬4,127元之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1日達於被告居所,由被告之子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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