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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品諭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方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經接獲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通報,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此有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人可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一紙供參。
是本件原告之訴。
因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因此當事人權利能力之欠缺核屬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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