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劉秋君
被 告 陳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原告所有股票之查封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㈡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駿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李駿逸名下元大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在案。
然李駿逸為職業軍人,長年在北部及東部服役,且因值勤任務因素無暇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等投資行為,原告乃借用李駿逸所有之系爭證券帳戶及金融帳戶,進行原告個人投資之用,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係原告以自己勞保退休金及從事打掃工作、股票買賣所賺取之資金所購買,故系爭股票實係原告之財產,而非李駿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證券帳戶係由李駿逸本人親自開戶,為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於執行債權人地位,自得聲請執行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
原告固主張其借用李駿逸之名義買賣股票,惟簽立有價證券委託交易及保管契約之主體為李駿逸與元大證券公司,原告並非該契約之主體,至原告與李駿逸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尚屬有疑。
縱認二人間成立借名契約,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借名人固得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物,然不足以影響在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是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在尚未移轉予原告前,仍屬李駿逸所有。
原告縱有以李駿逸名下之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其亦僅生李駿逸有授權原告得代理買賣股票之法律效果,非謂原告係以原告本人名義而為股票之買賣,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㈢又依證券開戶人與證券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及證券集中保管契約之約定,委託人領回所送交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時,證券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另委託人以證券公司名義所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委託人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故系爭證券帳戶內送存集中保管之股票,乃係由證券開戶人李駿逸委託元大證券公司,以元大證券公司之名義送存集中保管。
是就所集中保管之實體股票而言,其直接占有人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證券公司則為股票之間接占有人,至證券開戶人並未實際占有股票,而係本於委託買賣證券及集中保管之契約關係,而委由證券公司以其名義送存集中保管,證券開戶人與其他證券開戶人,共同取得對證券公司名下所送存集保之股票之分別共有權利。
其股票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元大證券與簽約之委託人李駿逸間。
原告並非實體股票之占有人,另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對元大證券公司所為之股票交易指示,亦僅係本於系爭證券帳戶名義人李駿逸之代理人地位,所為之股票交易指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應歸李駿逸取得,原告仍無從以其持有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實際由其下單指示買賣股票、及交易資金為其所提供各情,主張其即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縱認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確係原告所實際出資購入,及其與李駿逸間確有借名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明知」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原告亦不得以該內部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
㈣綜上,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一般投資人僅能委託證券經紀商進場買賣股票,不能自行進入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而證券經紀商則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之投資人計算,進行股票之交易,並收取一定之手續費,故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行紀關係。
投資人將購買之股票寄託於證券經紀商,而證券經紀商則以自己之名義在集保公司開戶,將投資人之股票寄託於集保公司。
而投資人之證券交易帳戶為帳戶登記人所持有之股票種類及股數之權利表彰,透過該帳戶交易股票,均係以帳戶登記人為課徵證交稅、股利股息所得稅之對象,倘股票交易倘有違約交割之情形,證券商所申報之違約對象,亦為帳戶登記人。
足見證券交易帳戶之登記人,即為該帳戶內所示股權之所有權人,具有對外公示及公信之效力。
㈢查被告與李駿逸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南院揚112司執助賢字第3854號執行命令,禁止系爭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原告則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112司執助賢字第3854號函、聲請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2、122-131頁)。
㈣次查,元大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3款規定,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之證券經紀商。
而李駿逸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另在元大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證券買賣交易匯款之帳戶,上開帳戶係交由其母即原告保管運用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5頁)。
縱原告與李駿逸間就系爭證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原告利用系爭證券帳戶以其資金買賣股票,然此僅為原告與李駿逸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對抗元大證券公司及第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固得請求李駿逸返還系爭股票,惟並無據此對抗被告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