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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洪珮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冠旭
翁靖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其原配偶即被告林冠旭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0年5月4日在夫妻二人共用之平板通訊軟體對話中,發現被告林冠旭與被告翁靖喻交往,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關係,嗣原告與被告林冠旭於111年11月28日離婚。
㈡本件依被告林冠旭與被告翁靖喻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林:洗澡了嗎?翁:洗完了。
林:想聞香香的妳」、「林:光是抱著妳就抖成這樣了…繼續進一步的話會不會很恐啊。
翁:就小鹿亂撞,想說要答應嗎?豁出去答應了會不會你就大膽了起來?」、「翁:有摸啊,但摸上來之後真的有拍了一下。
不過…我跟你說…,沒關係…。
林:昏倒了我。
翁:雖然我當下真的是錯愣了一下,但我不討厭,你的話可以。
林:幹嘛讓我開始耳朵紅啦」、「翁:我突然覺得這樣叫你來抱抱會不會顯得太飢渴」、「翁:不過你剛剛是不是手有伸進我衣服?背後?一下下而已?是想解開內衣嗎?」、「林:不會啦,我也得想抱抱妳妳親親妳啊」等,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關係之對話,且互相討論雙方身體親密接觸之感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發生。
雖然被告之間有原告提出原證2 、3 之對話內容,但在此之前,兩造的夫妻關係已經有發生一些狀況,感情不睦,不會是因為被告翁小姐的行為才造成兩造夫妻關係的破裂。
倘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容有過高。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聲明被告2人間有如起訴事實主張之對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在卷可考,而被告就系爭截圖內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為原告與被告林冠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均未為爭執,僅以上開對話之前原告與被告林冠旭之夫妻關係已有狀況,感情不睦,雙方夫妻關係破裂非被告翁靖喻造成,且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林冠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發生等語為辯。
經核對系爭截圖內容與原告起訴事實所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間互相傳送調情訊息,核其對話內容明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已屬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又依系爭截圖對話內容被告2人間已明確表示,雙方除有擁抱外,甚至有親吻、相互撫摸身體之親密接觸行為,顯然被告2人間之不正常往來對話及親密接觸行為,已使原告與被告林冠旭間情感破裂,婚姻關係基礎受動搖,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林冠旭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縱被告2人間未有通姦、相姦或同居共宿行為,被告林冠旭對被告翁靖喻相互間之調情顯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對話、互動,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林冠旭間夫妻關係已有狀況,感情不睦,非因被告翁靖喻行為才造成夫妻關係破裂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林冠旭是否感情不睦,非被告2人能有上開逾越正常社交對話、互動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僅空泛陳述前揭辯詞,未有相關實據為佐,被告所辯無可採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認原告因被告2人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對於配偶間之信賴關係破裂,業與被告林冠旭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因此侵害行為招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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