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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楊富巖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4,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為狹長梯型,可經由無名巷道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市道000號」,惟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如以原物分割,可能會造成土地狹長不利使用,亦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其中一方,則又生金錢補償問題。
是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或被告亦得磋商買受或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購,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4,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20034708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3-94頁)。
堪認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5.85平方公尺,呈南北長東西窄之斜長方型地形,可藉由兩條約3米寬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北方之178市道,其上部分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上坐落屋頂多已塌陷,顯已荒廢多時之不明門牌號碼之紅磚建物(位於163號房屋後方),現場無法進入,且雜草樹木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39頁、本院卷第39-6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05.85平方公尺,如各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利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請求,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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