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昭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洪麗花、鄭佳勇二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辯論期日對造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協議書原本供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核閱,因聲請人當日未到庭,而協議書原本是否存在或變造,宜由聲請人親自核對,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需明瞭當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調閱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內容,顯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及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