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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宏祥牙醫診所之醫療費37,500元及29,000元,並於訴之聲明記載金額166,500元。
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四,修正求償基礎為①原醫療行為之重大過失所致損害37,500×3=112,500、②根管未治療好,需拆除才能重估醫療之重大過失所致損害29,000×3=87,000,合計求償112,500+87,000=199,500元。
比對二份書狀,後者書狀已撤回精神慰撫金賠償之請求及擴張原支出醫療費用為3倍之損害金額,上開請求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母親懷孕時服用四環黴素,造成原告上、下排牙齒琺瑯質侵蝕,需裝義齒。
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為同事關係,乃前往被告開設之宏祥牙醫診所求診,當時可將上排八顆牙齒綁一起,或分成左起5顆、右起3顆之方式,因原告右起第3顆狀況不佳,不適合當牙柱,原告希望8顆一起綁較牢固,但被告最終選擇分5顆及3顆兩段。
義齒於民國106年間裝好後,右起第3顆仍持續出現化膿症狀,原告詢問是否需拆除重建,被告說不需要,直至111年間雖然不化膿,但牙根外漏一大段,影響右起第4顆,進而影響另外5顆。
因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退休,原告乃以電話聯繫處理,但遭被告拒絕。
原告乃另前往住家附近之明聖牙醫診所求診,經醫師告知應該8顆一起綁比較牢靠,另X光片顯示原告下排右起第2顆不斷化膿,仍有感染源,需拆除才能重估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當初選擇之治療方法不當,需忍受拆除及重建義齒過程之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之1、第82條之2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宏祥牙醫診所之醫療費37,500元及29,000元。
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四,主張上排8顆應綁一起,被告卻採5顆、3顆分開綁,導致原告需忍受拆除重建之痛苦,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可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修正求償基礎為:
⒈上排8顆被告應一起綁較牢靠,卻錯估採5顆、3顆分開綁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37,500×3=112,500。
⒉下排6顆,經明聖牙科診所X光檢查,下排右起第2顆根管未治療好,至今仍持續化膿,仍有感染源,全部拆除才能重
估醫療,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29,000×3=87,000元⒊原告求償112,500+87,000=199,500元。
㈢110年12月20日原告就診聖明牙科,牙醫說當然8顆綁一起才牢靠,原告始知醫療疏失。
遠東牙醫原告未問,但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側門牙牙周病,證實原告所述右上側門牙牙周病不適合當支牙柱,被告應將8顆綁一起,被告未治療好就裝義齒,106年至110年退休前應拆除重建根治。
原告不希望分5顆、3顆,主因是106年7月28日義齒未裝好之前,右上側門牙牙周病仍持續化膿治療,被告明知該顆牙齒狀況不太好,原告懇求不適合當3顆支牙柱,最後被告仍故意選擇分5顆、3顆兩段。
固定沒多久,右上側門牙持續化膿,被告要求原告付費三顆再重作,但已經影響緊鄰之門牙,五顆連帶必須重作,每次就診僅洗牙,不拆除重做根治,要原告將就用到死,完全不負責,被告本應免費拆除治療右上側門牙之後,再重新8顆綁一起。
右上側門牙現況不化膿,但牙根外露一大段,影響右起第4至5顆,被告退休未告知,無人接手診所,原告希望被告協助找熟識牙醫治療,被告拒絕,診所已停業,亦未將病歷銷毀,未交由當地主管機關衛生局,變造病歷。
另由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及遠東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證實被告自106至110年停業前隱瞞原告病情,醫療重大疏失,應拆除重建根治,故原告求償199,5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因母親懷孕時服用四環黴素,造成原告上、下排牙齒琺瑯質侵蝕,需裝義齒,為無稽之談。
四環黴素副作用為牙齒染色,無關琺瑯質。
蛀牙是因口腔清潔不佳,牙周病則是口腔清潔不到位或身體免疫力差所致。
㈡原告於94年間首次前往被告開設之診所求診,當時原告全口牙齒紅腫、疼痛及腫脹,並自述高中時期由母親帶往密醫做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被告檢查發現假牙共計20顆,密合度很差,不完全根管治療達16顆,導致牙齦全口紅腫,長有膿包,從原告高中時期至51歲,30餘年來牙周病反覆發作,已錯過黃金治療時間。
被告乃先進行衛教,並持續進行洗牙及治療牙周病,雖牙齦漸漸消腫,但牙周囊袋不易清潔,每隔數月經常復發,很難根治。
106年間原告希望被告為其製作固定假牙,經X光檢查發現,原告牙髓腔情狀比預期要差,除16顆牙齒不完全根管治療,還有大小不一之根尖囊腫、牙周囊袋,牙周病復發風險大,不適合做傳統假牙,乃認真詢問原告,要不要考慮製作活動式假牙,活動式假牙可取下徹底清潔,避免滋生細菌,或至他處做人工植牙,原告認為活動式假牙要做鐵鈎,不美觀,親友分享人工植牙經驗不愉快,堅持要做固定式假牙。
被告在原告堅持下,告知需拔牙部分牙齒,最終原告僅同意拔除經常疼痛之6顆牙齒,其餘建議有風險或根尖囊腫應拔除之牙齒,原告以還可以忍受,不同意拔除。
被告因此才勉強提出固定假牙有上排8顆綁一起,也有5顆、3分開綁的方案,最終被告為原告施作5顆、3顆分開綁之方案,是基於專業判斷,有經驗的牙醫都知道,牙橋不要做的太長,以免支柱牙承受太多壓力,且技工製作不易精確,容易變形,牙齒清潔困難,造成蛀牙或牙周病。
另外,一段牙橋缺牙絕不超過2顆,原告提及他診所告知8顆一起綁之方案,缺牙有3顆,與醫學文獻相違背。
㈢被告為原告施作假牙之過程,係先將舊假牙拆除,並密集治療牙齒疾病,再經原告同意拔除6顆經常性疼痛之牙齒後,原告戴了數月的臨時假牙,病情穩固,雙方同意及共識下,才用黏著劑裝戴正式假牙,試戴數月,原告滿意且沒問題後,才用永久黏劑裝戴正式假牙。
根據被告持有之病歷記載,假牙完成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右上1牙周炎求診,108年12月因右上2牙周炎求診,109年4月因右上2牙周炎求診,雖原告知牙周病偶爾復發治療,但無牙根外露情形。
被告於110年年初退休,未再執業。
事隔二年半,原告以下排右起第2顆不斷化膿,需拆除重建,向被告索賠。
但牙周病根治本即不易,若原告自身保養不好,又因老化後免疫力差,易牙齦萎縮,及女性更年期有荷爾蒙改變等情形,均增加牙周炎機會。
總之,被告當時已盡醫師義務,告知原告牙周病嚴重,有不可預測風險,不適合做傳統固定式假牙,但原告堅決只做固定式假牙。
而所謂8顆綁一起或5顆、3分開綁的方案,是假議提,模糊焦點,斷章取義,僅為原告藉此提告求償。
㈣原告曾與被告太太同事過,全家四人均在被告開設之診所就診,被告礙於人情,給予原告全家四人掛號費優惠及21顆假牙優惠(每顆原價6,000元,只收4,500元),接手密醫之爛攤子,亦費時傷神為原告清除囊腫,已仁至義盡,原告卻恩將仇報,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令被告無奈及委屈。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間前往被告開設之宏祥診所裝置義齒,當時原告上排右起第3顆狀況不佳,不適合當牙柱,原告希望8顆一起綁較牢固,被告故意分5顆、3顆兩段,義齒裝好後,右起第3顆仍持續出現化膿症狀,經治療,111年間雖不化膿,但牙根外漏,影響右起第4顆,進而影響第5顆。
下排6顆,經明聖牙科診所X光檢查,下排右起第2顆根管未治療好,持續化膿,仍有感染源,需全部拆除才能重估醫療。
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重大疏失,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原告當時支付之醫療費用66,500元(37,500+29,000=66,500),並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三倍懲罰性賠償,合計請求199,500元(66,500×3=199,500)及遲延利息等語,併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各二紙為憑。
被告不爭執為原告治療及裝設義齒之事實,但否認醫療行為有疏失,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所述之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當所致?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損害,乃被告為其施作上排假牙時,未選擇將上排8顆綁一起,係選擇分成5顆、3顆兩段,造成上排右起第3顆牙根外漏一大段,已影響右起第4顆,進而影響第5顆,並提出照片一張供參。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施作,但辯稱:係依據醫學專業做出之判斷,除說明二種方法之優劣,並提供相關醫學文獻資料供參酌。
按製作假牙時,採用上排8顆綁一起,或分成5顆、3顆兩段,屬於醫療技術行為。
而牙根外露則為病理現象。
而所謂牙根外露,乃覆蓋在牙根表面的軟組織開始位移或減少時,代表牙齦萎縮現象。
造成牙齦萎縮原因包含①先天生理影響,亦即牙根生長位置不佳,或牙齦本身較薄弱,影響牙齦包覆力,增加萎縮機會。
隨著年齡增長,人體的牙齦與齒槽骨都會自然流失,讓牙根更容易出現裸露情形。
此外,若長期缺牙也可能增加牙齦萎縮的風險。
②外因性因素,例如過度用力刷牙、錯誤使用牙線、咬合不正、有磨牙習慣、抽菸等外力因素,都會影響牙齦部位,導致牙齦和齒槽骨的連結越來越脆弱。
假牙裝戴不當時也會造成牙齦受損。
③牙周發炎導致,若未妥善清潔牙齒,會導致牙齒上積累牙菌斑,久而久之形成牙結石,造成牙齦發炎、紅腫流血,更會使得牙齒和牙齦之間形成囊袋,假若細菌在囊袋中持續孳生,最後會導致牙齒周圍的骨骼與組織被侵蝕,造成更嚴重的牙周病。
據被告說明,原告於94年間首次前往其開設之診所求診,當時原告全口牙齒紅腫、疼痛及腫脹,自述由母親帶往密醫做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伊檢查發現假牙共計20顆,密合度很差,不完全根管治療達16顆,乃為原告進行衛教,並持續進行洗牙及治療牙周病,治療後,牙齦漸漸消腫,但牙周囊袋不易清潔,每隔數月經常復發,很難根治。
於106年間因原告要求製作固定假牙,伊檢查發現,原告牙髓腔情狀比預期要差,除16顆牙齒不完全根管治療,還有大小不一之根尖囊腫、牙周囊袋,牙周病復發風險大,不適合做傳統假牙,建議製作活動式假牙,活動式假牙可取下徹底清潔,避免滋生細菌,或至他處做人工植牙…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供參。
原告對此事實,並未否認。
足見,原告於94年間前往被告診所求診時,已有牙周病之病兆,程度非輕,直至110年被告停業前,仍持續為原告治療該病症,以原告罹患之牙周病有持續復發,難以根治之情狀。
⒉又原告94年間,經檢查,已裝設假牙達20顆,自94年起至106年,使用假牙達12年。
佐以,原告為55年次,現年近60歲,顯符合造成牙齦萎縮之先天性、外因性及牙周發炎等因素。
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原告之牙根外露,乃自身罹患牙周病達30餘年之因素所致,難認與被告製作假牙時,選擇採用5顆、3顆兩段式之技術行為有關,二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⒊另原告主張下排右起第2顆根管化膿,仍有感染源,乃被告根管治療不完全所致,並提出照片、明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遠東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
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過多答辯。
但本院審閱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為「右下犬齒小臼齒區域牙齦腫脹發炎疼痛」、「右下顎犬齒根尖病變、右上顎側門牙牙周病」,並無造成區域牙齦腫脹發炎疼痛或根尖病變之原因。
而查,根尖病變非單一原因,雖不能排除醫師在進行根管治療時,未完全封填,導致根管內殘留細菌,但假牙周圍不密合以致細菌入侵形成囊腫,亦可造成病變。
另外,個人體質或學理上多種原因,都可能是造成根尖病變的因素。
而依據本院上開之調查及認定,原告於96年間前往被告診所求診時,經檢查,已發現之前密醫製作之假牙,密合度不佳,不完全根管治療達16顆之情狀。
再以,原告自身牙周炎病史近30餘年,上情均為造成根尖病變之原因。
原告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尚無足佐證,原告牙齒根尖病變乃被告施作之根管治療不完全所致。
原告上開病症,難認與被告於106年間施作之根管治療行為具有關聯性,二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於其上排牙齒採用5顆、3顆分開綁,造成右起第3顆牙根外漏;
另於下排右下顎犬齒實施之根管治療不完成,導致該顆牙齒根尖病變,具有重大醫療疏失,該當侵權行為乙節,經上開調查結果,均難認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醫療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舉證、聲請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及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再行辯論程序及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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