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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儷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調閱該案卷宗,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16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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