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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無極天虛宮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民國112年組織改造前,原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6年1月17日,以10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為1244地號土地之誤載,下稱系爭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被告,理由略以: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其所管理,被告(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區塊共22.34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其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18日嘉政字第1035212234號函、臺南市左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占用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係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等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再審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文陽於再審前訴訟程序,固到庭陳稱:不爭執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不知如依判決拆除,將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複丈成果圖等證物,如經斟酌,可知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將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無法繼續居住,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如需繼續居住,為維護房屋居住安全,後續將花費鉅額補強費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費用,而再審被告僅能取回區區22.34平方公尺之林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再審原告已於該地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完成水土保持工程,經相關機關同意將土地地目變更為寺廟用地,縱然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危及公共安全而無造成土石崩塌之可能,據此,今既發現上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忽視人民適足居住權之憲法上保障,違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意旨,其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未審酌再審原告有常住眾莊啟明、蔡純美、葉慎、陳曾雪玉、蘇黃碧珠、陳文陽等人居住該處,均為75歲以上之耄耋老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嚴重影響其等之適足居住權益,亦有違老人福利法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意旨。
㈣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越界建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且系爭地上物於88年921大地震後興建,距再審被告訴請拆除已逾10餘年,期間再審被告均未對越界部分提出異議,致再審原告產生再審被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被告嗣後又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再審被告之權利已失效。
㈤921大地震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基本控制點檢測報告,各地山區均發生大小不一的水平或垂直位移,系爭土地位在山區,當然亦受921大地震之影響,產生地理位移,未經再次土地測量前,再審原告不能確知所有土地與林地之地界為何,系爭地上物於921大地震後隔年建造,建造當時係依原地主所指認之地界建造,原地主所指認之地界於921大地震後,必然已產生地理位移,再審被告審查空照圖,應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遲至921大地震後10餘年,始異議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且先前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表示越界建築部分必須拆除,再審原告亦依其要求拆除一間禪房,可認再審原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占有他人土地,再審被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案卷內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複丈成果圖等證物,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關於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受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期間之限制。
然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8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內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5年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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