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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棠姵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協議未能成立,有被告同年12月27日所行政字第1120963371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18元。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至12時許,行經住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系爭水溝蓋突然掉落,導致原告摔落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切割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70元、工作損失10,24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51,018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就系爭水溝蓋管理有疏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770元不爭執,因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只能用基本工資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770元、工作損失6,160元(計算式:26,400÷30×7=6,160)、精神慰撫金1,540元,共計8,4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至12時許,步行經過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突然掉落,致原告摔落水溝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59、61頁),堪信屬實。
而被告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且對於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所欠缺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770元,業據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光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0、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寵物美容工作室,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無法工作,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83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248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7天=10,248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877385號函為憑(本院卷第59、63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30日至安南醫院就醫,醫師囑言建議休養1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經營寵物美容工作室收入之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年滿46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工作能力,認以勞動部公告之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160元(計算式:26,400×7/30=6,160),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經營寵物美容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0、111年度所得為72,544元、84,07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87738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述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930元(計算式:770+6,160+15,000=21,9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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