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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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6號
原 告 蔡瑋駿
被 告 陳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被告積欠帳單費用為39,904元,將本金減縮為39,904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友人,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

原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撥接電話,被告卻利用知悉原告個資之便,申請將原本僅15,000元之額度調高,並購買25,329元之遊戲點數,加上每月電信門號月租費799元與手機保險費409元,以及往後2年7個月之違約金8,000元等,造成原告受有39,904元(含遊戲點數費用25,329元)電信費用損失。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904元不當得利。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可資參照。

因此,受損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者,需利益受有損害,受益人則受有利益,且受損人之損害與受益人之受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除欠繳門號月租費、手機保險費,及往後2年7個月違約金外,並利用知悉原告個資之便,調高購買遊戲點數額度,積欠高達25,329元遊戲點數費用等情,雖提出112年9月至11月之綜合帳單、通話明細、代收服務費明細等件為憑。

惟查,估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但據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問:上開費用是否已經給付予遠傳電信公司?)還沒有」、「(法官問:尚未依照帳單繳費,為何主張有不當得利?)因為電信公司一直打電話向我催繳,但是我也沒有能力繳納等語」(參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雖遭電信公司催繳費用,但迄未繳納系爭門號所欠帳款,尚無利益受損之情狀,上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實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電信費用,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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