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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鄭慶文即金益煤氣行
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慶文即金益煤氣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邀同被告簡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11.605%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另被告簡秀蘭分別於112年5月4日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為被告鄭慶文即金益煤氣行借款額度,保證對被告鄭慶文即金益煤氣行對原告就現在及將來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鄭慶文即金益煤氣行自112年10月9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5,155元。
爰依前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98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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