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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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洪繪茹
被 告 龍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3.69%機動計息。
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531%計算違約金;
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53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間餘額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348,008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8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5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341,017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
1.逾期在3個月內。
以新臺幣4,167元,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531%計算。
以新臺幣8,352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531%計算。
以新臺幣12,556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0.531%計算。
2.以積欠本金新臺幣341,017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531%計算。
3.以積欠本金新臺幣341,017元,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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