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5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6號
原 告 胡海波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胡海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3地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如113年3月19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12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1123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