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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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利息部分不請求,並更正請求金額為實際受損害金額1,049,214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附近某處路邊,以每一本帳戶可拿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年姓名籍不詳之人,另以通訊軟體上傳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陳芯裴」加入原告LINE好友,並上傳投資訊息及慫恿其下載「全億」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49,214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1,049,214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明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049,214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9,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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