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訴,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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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葉淑桂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1830-8、1830-13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被告葉淑桂應將坐落同段1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電動鐵捲門、編號乙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石柱拆除,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安,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世仁,且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應屬袋地。

又1971-4地號土地北側數十公尺處為河堤道路(即永康區永安路363巷),系爭土地欲對外聯絡必須經由被告臺南市工務局管理之1986、1991、1993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830-8、1830-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始得至上開河堤道路,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為人車通行之安全考量,原告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㈢又被告葉淑桂在1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為1.09、0.27平方公尺)設置電動鐵捲門及石柱(下稱系爭地上物),顯然妨礙原告之通行,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淑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葉淑桂:同意自行拆除。

㈡被告臺南市工務局: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原告確認其是否完全無其他路線可通行,如無其他通行方式,則同意原告通行。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法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1986、1991、1993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830-8、1830-13地號國有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有財產署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前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方能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經查: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經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1986、1991、199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各為12.71、851.46、541.33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830-8、1830-1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各為199.69、26.02平方公尺),以至對外聯絡之河堤道路,而被告葉淑桂在1993地號土地上設置電動鐵捲門及石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為1.09、0.27平方公尺)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頁、新簡卷第103、135-14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3-81頁、新簡卷第153-163頁)。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可朝北通行至河堤道路進出,路線單純,通行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已鋪設水泥,且目前並未有其他用途,況各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非鉅,對被告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葉淑桂亦同意拆除坐落19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29頁),故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實屬通行周圍地及對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末查,原告固得通行其主張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如有必要,自得在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對通行地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有財產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被告葉淑桂應將坐落1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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