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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蕭展宏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陪同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與原告談論租屋事宜,雙方因退租及賠償事宜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以台語向原告恫稱:「給你打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我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判刑確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情節重大,應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部分,我沒有爭執,但我最多只能賠償2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㈢本件被告因陪同友人與原告談論租屋退租及賠償事宜,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竟以台語向原告恫稱:「給你打下去」等語,其用詞已明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原告為不法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已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生活安全之意思自由人格法益,已達於情節重大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原告父親於112年初罹患癌症,原告名下有車貸、信用貸款之負債(新小字卷第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可參(新小字卷第55頁);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職業軍人四年退伍,目前無工作收入,負責在家照顧祖父,家庭狀況普通,名下有些許存款、無負債(新小字卷第38頁);
及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告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稅額之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合計214萬1,520元;
被告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4,753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萬3,724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尚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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