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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過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黃致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1室住所,前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原告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逾期在2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
逾2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
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
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
截至民國112年12月止,被告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元(包含違約滯納金4%),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戶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瓦斯費2,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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