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王均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
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上開請求金額性質屬違約賠償,有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而觀諸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未明確約定違約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法官問:簽訂委任契約後,有從事何項受任事務?)我們有請他提供資料,要進行後續的事項,但是他都沒有提供,依照約定,委託開始後被告就要配合,如果沒有配合就是違約」,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所付出者為派員招攬業務、與被告簽約等勞務,惟招攬業務本係原告經營事業應支出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實際所受勞務損失僅為派員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切結書及通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參酌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於000年00月間簽立時之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1,500元(即請求金額10分之1)較為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