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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廷即HOANG DINH DAT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海外住所及起訴書翻譯為越南文之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書必要格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但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
是原告起訴時,被告顯已無居住於臺灣之客觀事實。
茲為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本件除應對被告海外住所送達,原告尚應將起訴書翻譯為越南文字,以利本院囑託外交單位為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
爰酌定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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