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72,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4,95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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