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 告 莊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0年5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29,517元、與期前利息,合計31,318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請求之程序費用500元、及3期分別為1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不應計入償還金額,及逾期款項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辯論,僅提出答辯狀表示:程序費用500元及違約金部分不應請求,利息則應改按年息5%計算云云。
然查,由被告答辯內容,顯未爭執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積欠消費款未清償,可信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原告對於被告具有消費款債權請求權之事實無誤。
至於被告對於3期違約金及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率帳款等抗辯,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依據約定條款第15條而為請求。
該約定條款於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即與原告明確約定,且未逾法定上限,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條款負擔未依約還款時之不利益,其泛稱原告不應請求,所辯實無足採認。
另被告泛稱原告不應請求程序費用500元云云。
惟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乃訴訟費用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被告泛稱原告不應請求程序費用,亦於法不符,而非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