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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林致宇
被 告 許致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是同事關係,被告說他朋友需要借款,他幫朋友處理,被告分兩次借款,第一次是民國112年1月11日借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匯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帳戶,約定在112年1月20日要歸還2萬5千元(5,000元為利息),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沒有清償。
第二次是112年1月18日借了1萬元,原告也是匯入被告在玉山銀行的帳戶,約定在112年1月31日要歸還1萬2千元(2,000元為利息),但是時間到了被告也沒有清償。
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萬元即可。
被告在對話中雖然說要拿給原告,但是都沒有出現,原告也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的刑事告訴,但是不起訴。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雖僅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供參。
但本院審閱兩造之對話內容,佐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3年6月14日發函檢送之帳號交易紀錄,可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係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8日,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誤。
再由兩造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或無回應,或以其向友人催討未果之理由推託,或顧左右而言他,岔開話題,亦可徵被告於借期屆至後,經催討迄未償還之情屬
實。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萬元,借期屆至迄未償還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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