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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周效儒
被 告 李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8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新小字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建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20線29.6公里處時,適有一黑色犬隻(下稱B犬)由東往西橫越道路至該處,原告反應不及撞上B犬,復為閃避B犬,不慎撞上路旁電線桿,致A車左前保險桿、底盤毀損(經朱建英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及造成原告因胸部撞上A車方向盤受傷,一度被夾在駕駛座無法出來,因急著處理後續事宜,未立即就醫,事後有至國術館敷藥,且因本件突發撞擊受到驚嚇,多日屢從夢中驚醒,久久無法再入眠。
事後原告報請警方偵辦,警方查出B犬為被告所有,復經原告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之子出示手機內之照片,確認B犬為被告飼養無誤,嗣於調解時,被告亦坦承B犬為其所有及占有,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
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未將其所有之B犬以鏈條栓好,放任其到處遊走,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繕費用1萬3,800元(含零件費用7,437元、工資費用6,363元)、A車修繕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上班之通勤交通費用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合計4萬0,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我不曉得,原告於車禍第一時間沒有報警留下紀錄,是事發後第三天,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
B犬是流浪狗,不是由我飼養,B犬因之前另一場車禍躺在我家旁邊,我發現B犬的腳斷掉,行動有困難,無法走動,就把B犬的腳醫治好,後來B犬可以正常行走,平常都在我家對面放廢棄物的地方生活,我只是幫B犬治療傷口,我沒有餵養B犬,我兒子患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看見我幫B犬治療,就拿相機拍照,並認為B犬是我們飼養的,但實際上我兒子沒有辦法辨別B犬是我們養的還是流浪狗。
另外原告稱其有撞到電線桿,但我有去附近查看過,電線桿都沒有受損,現場也沒有留下煞車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撞上橫越道路之B犬,致A車左前保險桿、底盤毀損,經朱建英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就本件事故前經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1頁至第46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B犬為被告所有及占有,原告駕駛A車,為閃避B犬,不慎撞上路旁電線桿,造成原告因胸部撞上A車方向盤受傷,應由被告賠償原告A車修繕費用、A車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之通勤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為B犬之飼主及占有人?㈡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確為B犬之飼主及占有人: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昨日(112年10月18日)到我家中詢問是否家中養的狗有遭撞,我兒子有告知我說有人要來找我,有聽聞說狗被撞死,我今天(112年10月19日)到派出所看對方車子的行車紀錄器後,確定遭撞死的狗是我所飼養的,所以來製作訪談筆錄,經我查看行車紀錄器,對方是開車在台20線往臺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駛到我家附近時,我所飼養的黑狗要過馬路,被對方車子撞死,對方未停車查看且離開現場」等語(新小字卷第41頁),復經被告閱讀確認上開警詢紀錄之內容無誤後,簽名於受訪問人欄(新小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為B犬之飼主;
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B犬前因另案車禍受傷後,係由被告加以醫治,平日亦生活在被告之居住領域範圍內,可認被告為實際管領B犬之人,而屬B犬之占有人無訛。
被告辯稱B犬是流浪狗、否認是由被告飼養等節,尚非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原告雖主張其駕駛A車為閃避B犬,不慎撞上路旁電線桿,造成原告胸部撞上A車方向盤受傷,一度被夾在駕駛座無法出來,事後有至國術館敷藥等語,惟亦表明其因急著處理後續事宜,未立即就醫,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新小字卷第47頁),參以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A車行駛在台20線外側車道,行駛到台20線29.6公里處時,左前側的車道突然跑出一隻黑狗,朝A車跑過來,我就鳴喇叭、有輕踩煞車,但是仍反應不及撞了上去,撞到後要載小孩去上學、我也去上班,況且是撞到狗,不是撞到人或車,所以就離開現場,無人受傷」等語(新小字卷第39頁),復經原告閱讀確認上開警詢紀錄之內容無誤後,簽名於受訪問人欄(新小字卷第40頁),可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5日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仍表示其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即離開現場,且未提及有撞上路旁電線桿、一度被夾在駕駛座無法脫困之情形,則原告本件主張有撞上電線桿、致胸口撞上A車方向盤受傷等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依卷內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及A車車損照片(新小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見有原告所述路旁電線桿遭撞擊受損之情形,且A車之車損位在左前保險桿,其中正面及側面均有破裂、變形,惟並未有撞上電線桿之跡證移轉或凹陷情形,僅於左前保險桿下方及底盤處有凹陷受損,核與撞上B犬之情形較為相符,依A車之損壞情形,亦難推認原告當時確有撞上路旁電線桿,致胸口撞上A車方向盤受傷。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難認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有遭受不法侵害。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B犬之飼主,亦為B犬之占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本負有防止B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義務,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未以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放任B犬自由活動橫越馬路,致原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撞上B犬,造成A車左前保險桿、底盤毀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A車車主朱建英之財產權,經朱建英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⒈A車維修費用: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3,800元,業已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核其修復內容中之零件費用為7,440元,此部份據原告陳明係回原廠以新品更換舊品(新小字卷第79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A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A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37÷(5+1)≒1,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37-1,240) ×1/5×(30+1/12)≒6,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37-6,198=1,239】,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3,697元、引擎工資852元,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05元(計算式:1,239元+1,817元+3,697元+852元=7,605元)。
⒉通勤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A車修繕期間為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20日,合計9日,扣除例假日2日未上班,原告共有7日需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上班,因而支出通勤交通費用7,00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新小字卷第19頁),A車進廠估價之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估價單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發票開立日期則為112年10月28日,與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互不相符,已難認A車之修繕期間確需長達9日;
再者,原告亦表明「因鄉間計程車不開收據,故無法提供計程車收據」等語(新小字卷第48頁),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通勤交通費用7,000元而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難認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有遭受不法侵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有不法侵害A車之財產權,然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以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自非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僅就A車必要修復費用7,60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113年4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對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依新小字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民事補正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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