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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433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溪頂寮橋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世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1,6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4,43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機慢車優先道跨越外側車道,切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畫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內側左彎車道,顯有違反標誌行駛之事實。
佐以,系爭車輛駕駛李世全警詢時稱:對方一直往左靠,所以我才壓到雙黃線等情,核與事故後車輛外觀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為右前方保險桿處有刮擦痕跡,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則於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跡相符,可見,被告當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切換車道,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且不斷往左側靠近系爭車輛,致行駛於內側左彎車道之系爭車輛無迴避空間,雙方因此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慢車駛入禁行機慢車車道,與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另名駕駛人李世全應無肇事因素可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與被告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㈣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6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7年又4個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剩殘價,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433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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