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44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或轉匯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於「歐洲金融杯大賽」之網站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涉犯刑事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被告有罪,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至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所為與系爭刑事判決處罰之犯罪行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受害者,運氣不好,對於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及偵查、審判結果沒有爭執,但不是我詐騙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涉犯刑事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經檢察官認定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113年6月6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依新小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