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9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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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蔣壁輝(已歿)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列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送達處所。

茲經本院透過肇事車輛查詢車主資料,再經由車主查知被告為其配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參。

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當事人權利能力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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