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2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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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957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3,327元【計算式:本金249,95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止之利息793,370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1,043,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後,尚應補繳8,7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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