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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王威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王嘉盛(原名王新富)
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王信明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王威智、被告王嘉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前項土地之分割,原告王威智應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9萬1,610元,被告王嘉盛應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9萬1,61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嘉盛負擔4分之1,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王嘉盛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由兩造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7.22平方公尺,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棟(下爭系爭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作為放置水塔及雜物倉庫之用,系爭房屋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亦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恐造成分割後土地畸零而無經濟上利益,經原告與被告王嘉盛商議,被告王嘉盛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被告王嘉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被告王嘉盛以價金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
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價值低微,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應已足反映系爭土地價值,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㈡繼承人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依法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信明業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惟就王信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爰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㈢並聲明: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王信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王威智、被告王嘉盛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王威智、被告王嘉盛以價金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嘉盛: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後,同意原告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無須約定使用期限。
價金補償部分,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方式計算。
㈡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答辯:以王信明之遺產管理角度而言,確無必要取得系爭土地任何部分,故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金額,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7.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公告土地現值共計僅26萬1,744元,似無支出費用進行鑑定之必要,然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立場,仍有必要請原告聲請鑑價,作為核算補償價金之依據,以示慎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辦理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王信明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0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惟就王信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王信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7月30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55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本院判命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就王信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王嘉盛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原物分割,並以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17.22平方公尺,為一東西向延伸、扁平、狹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作為放置水塔及雜物倉庫之用,須經由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道路,系爭房屋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亦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另系爭土地南側有另一鐵皮建物,為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新簡字卷第24頁),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正射影像與航照混合圖、臨路狀況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頁、第66頁),堪以認定。
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且使用現況已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周圍亦有其他建物,須經由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本身經濟價值已屬有限,如再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亦使其上系爭房屋有遭拆除之可能,不利於整體利用。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已徵得被告王嘉盛同意,就系爭土地願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按對其分得土地之規劃及安排,有被告王嘉盛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並據被告王嘉盛當庭表示同意讓原告繼續占用等語(新簡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應可使系爭房屋繼續發揮經濟效用,並得因土地、房屋使用之完整性,提升整體利用價值,並避免或減少後續土地使用糾紛,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信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無再就系爭土地為利用規劃之可能,自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王嘉盛以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亦與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之利益相符,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被告王嘉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被告王嘉盛以價金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被告王嘉盛獲分配原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被告王嘉盛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使用現況已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周圍亦有其他建物,須經由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本身經濟價值有限,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並權衡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53頁、第67頁),應認無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必要;
又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差。
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本件共有人間補償之金額,盡可能接近系爭土地市價,應認本件之補償金額,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採。
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分割前原告、被告王嘉盛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分割後原告、被告王嘉盛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則未受原物分配,基此計算,原告、被告王嘉盛各自應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王信明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應為9萬1,6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1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4×0.5=9萬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信明之父親王正義(88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德勝,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及王正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本院對鄭德勝告知訴訟(新簡字卷第45頁),鄭德勝亦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等語(新簡字卷第66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鄭德勝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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