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1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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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顏尹盈    住○○市○○區○路里○○街000巷00

被      告  曾崇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原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

原告原本期待婚後夫妻二人互信互愛,共同組織幸福美滿的家庭,但婚後被告即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曾於105年10月4日及106年10月3日對原告施暴,均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

復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區○○○00○00號住處,被告再度以徒手掐原告頸部及對胸部施暴,致原告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忍無可忍,且認為有性命之憂(這次攻擊脖頸致命之處),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除有上開家暴傷害行為,亦曾多次半夜扣押共同居所之鑰匙,不讓原告入內,聲稱家中物品皆為其所有,不得帶走,或將原告驅逐離家。

實則婚姻期間兩人共同分攤家計,被告負責房貸與水電項目,原告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要負責家中一切開銷包含保險、食、衣、行(車貸、油資、接送小孩),薪資幾乎花在家用所剩無幾,當月真的不夠還要跟被告索取補貼幾千塊錢,但遇衝突期間原告即需自己想辦法。

另常遭被告言語羞辱及挑釁,三字經是基本的,另威脅離婚後不讓見小孩等字眼,使原告心生害怕,只能多次忍耐,不敢與之離異。

但被告因時常暴力相向,兩造感情逐漸破裂,甚至被告求歡遭拒,便會以此為由進行性暴力,使原告痛不欲生。

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離異時淨身出戶,完全沒有討要這些年的付出與辛勞,只求順利探視小孩,哪知被告卻一再刁難,長期下來身心靈俱創,雖與被告離異仍惴惴不安、日夜不寧。

因被告多次、長期性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重大精神創傷,需就診精神科,心力交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68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指述婚後遭被告身體、精神、性虐待、長期施暴部分,全為不實指控,被告否認之。

原告提出105年10月4日及106年10月3日遭被告施暴事件,係捏造虛構部分事實,亦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無涉,顯非因被告犯罪而受之損害。

㈡又關於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案件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兩造當日係因口角而互為傷害行為,惟被告並無前往驗傷。

被告施以傷害之時間極為短暫,隨即離開現場,故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僅受有頸部及胸部擦、挫傷。

原告本無追究之意,因離婚後,離婚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有所糾紛,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作為箝制或報復之手段,此有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5月31日因會面或照顧之對話內容可參。

由原告屢屢以本案換取自身利益,可知其因本件被告犯罪所受之身體及精神傷害均甚為輕微,原告因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意見不合,意圖違反調解筆錄,無理要求被告配合其開放會面交往之彈性。

由兩造對話訊息,原告之言語態度屢屢帶有威脅意味,可知原告根本無懼怕被告之情狀,兩造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原告就本案傷勢要求賠償168萬元之離譜鉅額所致,非被告態度不佳,請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低於一萬元為適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對原告胸部施暴,致原告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乙節,惟被告所不否認,僅陳稱:當天伊亦有受傷,只是未驗傷云云。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家暴傷害案卷,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體受傷,可認該當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重,被告因遭原告拒絕房事,竟徒手對原告施暴,雖原告傷勢僅為挫、擦傷,但心理所受創痛遠甚於此,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相符。

爰審酌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共受有三次家暴傷害,並提出三份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106年10月3日肢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兩造顯互有肢體衝突,非單方受害。

況本件衝突原因係房事不和,但衝突後,兩造已協議離婚,再發生肢體衝突機率甚低。

而兩造之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亦已由本院家事庭裁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在案。

兼衡兩造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工作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及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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