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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聖賀
被 告 厲展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嘉義縣,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善化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因體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而系爭機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70,000元,亦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6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機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
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泰和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核閱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承上調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部位疼痛,數次至泰和診所就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包含改裝零件經估價修復費用共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維修費用,並提出捷順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查,系爭機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款式「悍將Fighter 150」之機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22日已使用11年又8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3年甚
久,是否有修復價值已屬有疑。
況且,估價單中關於改裝零件費用即達42,000元,亦逾合理之修繕範圍。
及本院查詢該款機車當年新車定價約86,000元(按:原告未提供受損改裝零件當初購買金額,故以機車定價列計),有雅虎汽機車網之2011 SYM FIGHTER 150資訊網頁附卷可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高達70,000元,幾近新車定價,修復所需費用顯屬過鉅。
再就財產價值而言,系爭機車修復後仍為已使用11年餘,已超過資產耐用年數甚久之財產,無從回復、評定為全新機車,是修復費用與可預期取得結果顯有落差,資產價值亦無從回復至全新狀態,實則花費過鉅並無修復實益。
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已超過實際價值甚多,無修復實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合理之金錢賠償原告機車之損害。
⑶承上所述,經查詢網路上幾無系爭機車同款式、年份車輛之成交價格資訊,顯然因生產年代久遠交易已不活絡,無法尋得同款式中古機車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機車受損害金額之參
考。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使用時間已久,殘餘價值不高,認以環保署廢機車回收獎勵金300元及機車舊換新可減徵新車貨物稅4,000元,共計4,300元(計算式:300+4,000=4,300)作為系爭機車受損害賠償金額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00元為合理可採,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34,900元(計算式:600+30,000+4,300=34,900),已足認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有肇事因素,而原告則為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亦有肇事因
素,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承認在案,有本件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複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亦為相同認定、記載。
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被告則需負擔7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24,430元【計算式:34,900×(100%-30%)=24,430】。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900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最終應賠償金額為24,43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兩造勝敗訴比例計算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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