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國龍
被 告 吳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112年1月5日18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N棟204教室,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背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遭被告攻擊後,每日上課擔心、焦慮造成持續失眠,需長期至身心科就診並服藥控制,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40元、精神慰撫金197,560元,總計為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同為南臺科技大學學生,平日相處不睦。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焦慮、失眠症狀,因而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440元,業據提出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33-37頁),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76,908元、316,34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機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
被告係碩士肄業,111、112年度所得為56,167元、68,841元,名下有投資1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2,440元(計算式:2,440+60,000=62,4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