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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智偉
被 告 王韋中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住○○市○里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台南市永康區橋頭豬血湯停車場,因倒車不慎,右後車尾碰撞原告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已經處理好了,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造成買賣合約價差達新台幣(下同)14萬元,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等語。
㈡車子被擦撞前,已經出售了,當時車行說要收85萬,還沒有交車就發生擦撞,我打電話告訴車行,車行說要從75萬開始談,且如果我不把車子賣給他,還有違約金的事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事故,及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責。
但不認同原告的請求,有請對方去做鑑定。
我們認為只是小擦撞,不同意賠償價值減損,買賣合約書只是他們自己私下的契約,不具公信力。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受損害,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而係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已約定以85萬元出售,但因本件事故,買方要從75萬元開始談,造成價值減損14萬元,故請求賠償減損之價額,及提出買賣合約書供參。
被告否認合約書之真正,並以僅為小擦撞,否認造成價值減損。
茲由兩造之陳述及答辯可知,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價值減損達14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事故前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合約書之真正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
且縱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為真,依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買賣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3日支付價金及交付相關證件,但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車主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之相關事證供核,難以採信系爭車輛最終以75萬元成交,而有前後買賣價差達14萬元之情狀。
況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板金受損,主要修繕項目為板金拆裝、校正及烤漆,顯不損及車體結構及安全性,如因此即造成價值減損達14萬元,殊難想像,亦難以採信。
㈣綜上調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倒車不當,造成左前門車身受損,但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此造成價值減損達14萬元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4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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