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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方鳳銘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余麗華前向訴外人方進興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原告為方進興之兄,亦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方進興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
訴外人王仕忠(即余麗華之配偶)聽聞上址內吵鬧,隨即與訴外人邱俊強(已與原告以2萬元成立調解,惟原告陳稱邱俊強並未給付該款項)、被告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強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與邱俊強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俊強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李淑莉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236-24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因上開與邱俊強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與邱俊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與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110、111年度所得為390,647元、411,281元,名下有房屋1棟之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110、111年度所得為87,000元、25,250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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