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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王淑芬
被 告 程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前某時,佯裝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其是否有使用中華電信Hami的月租方案,目前該方案已啟動,且每個月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若欲解除,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7元及2萬9,987元,合計12萬9,974元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訴外人何廷宇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何廷宇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亦已經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由原告另對何廷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上開遭詐騙匯出之12萬9,974元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42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惟原告尚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自仍應由被告與何廷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的提款卡不是提供給別人,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不願意賠償,但我現在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也沒有辦法分期賠償,我已經賠了好幾條,本件最多只能賠償原告1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21號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由其提供與他人、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未能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等節,提出合理解釋或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2萬9,974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何廷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對何廷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已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2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惟原告陳稱目前尚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新簡字卷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對原告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情形,尚無民法第27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萬9,974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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