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62,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王獻忠 

            王錫鴻 



            王俊傑 

            王林彩雪

            王怡文 

            錢語希即王怡今繼承人


            錢語謙即王怡今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錢建榮兼王怡今繼承人


被      告  王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語希、錢語謙、錢建榮應就被繼承人王怡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王國懿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天石所遺前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43頁),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國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7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

王國懿與被告間係親屬關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天石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王國懿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國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對王國懿有本金125,674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王國懿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00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王國懿之父王天石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王國懿、被告王獻忠、王錫鴻、王俊傑及訴外人王久良,渠等於110年6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王久良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林彩雪、王怡文、王怡心及訴外人王怡今,渠等於111年6月21日就王久良之遺產(含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王怡今復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錢語希、錢語謙、錢建榮(下稱被告錢語希等3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國懿與被告王獻忠、王錫鴻、王俊傑、王林彩雪、王怡文、王怡心及訴外人王怡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109-119、123-147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3676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天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3596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久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7-70、73-103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王國懿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繼承之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前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王國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23、37-39頁),足見王國懿除系爭土地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國懿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王國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國懿與被告王獻忠、王錫鴻、王俊傑、王林彩雪、王怡文、王怡心及訴外人王怡今所公同共有,王怡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錢語希等3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錢語希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怡今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王國懿與被告均為王天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王天石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王國懿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王國懿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王國懿分得之遺產,如按王國懿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

況王國懿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王國懿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國懿請求被告錢語希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怡今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王獻忠
5分之1
王國懿
5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
位王國懿之原告負擔)
王錫鴻
5分之1
王俊傑
5分之1
王林彩雪
20分之1
王怡文
20分之1
錢語希
60分之1
錢語謙
60分之1
錢建榮
60分之1
王怡心
20分之1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