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7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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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林家溱(原名:林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購買機車向原告申辦貸款及約定分36期還款,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詎被告自111年5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系爭本票111年5月7日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13,163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此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嗣因未遵期付款,經原告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本票)、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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