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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黃明富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
被 告 尹德抱 住○○市○鎮區○鎮段000號
謝崑德(已歿)
尹登義
謝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嗣經通知命補正,原告具狀陳報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
但查,原告陳報之戶籍資料,其中共有人即被告謝崑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
另名共有人即被告尹德抱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此乃依據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轉載登記之資料,依審判實務,該名共有人生存機率甚低,況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亦無「尹德抱」之戶籍資料,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
是本件原告之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此起訴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及因原告未補正「尹德抱」之送達處所,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原告之訴亦非適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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