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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冠瑛
被 告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訴訟代理人 江琇玲
被 告 夏祥凌
訴訟代理人 呂孝偉 住○○市○○里○○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參。
二、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提出起訴狀到院,但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起訴狀之具狀人亦僅為列印之文字,並無具狀人之簽名或印文,而有上開起訴狀不符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發函定期命補正,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並未遵期補正。
本院再於113年6月3日第二次發函定期命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補正。
嗣原告經通知,於113年8月5日到庭調解,庭後仍未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之程式,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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