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薛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56,597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任意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門口騎樓處,嗣訴外人鄧燿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姿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返家,見甲車停放上開處所,乃將乙車停放上址門口擋住甲車進出通道,後被告欲駕駛甲車離去時,明知無法在不刮損乙車情形下駛離,仍故意強行通過空隙致擦撞乙車,造成乙車車損。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41,4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56,597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其於警詢時已坦承:因趕著離開,又找不到車主,為了駛出騎樓而擦撞車輛等語。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由上開陳述,因被告任意將甲車停放於乙車車主之住家騎樓,致甲車出入口遭乙車阻擋,被告強行駕駛甲車通過,致碰撞乙車車身發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有駕駛甲車碰撞乙車之故意,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1,46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6月19日已使用9年又10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6,59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