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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慶儒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他書狀就原告之主張作何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後,卻遭新化區農會、京城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本院卷第14頁),而未就原告之主張為抗辯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卻未獲兌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200,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林玉玲 新化區農會信用部 蔡慶儒 46萬元 SF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2 林玉玲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蔡慶儒 640,490元 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3 林玉玲 新化區農會信用部 蔡慶儒 46萬元 SF0000000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4 林玉玲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蔡慶儒 640,490元 0000000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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