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聲,3,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無極天虛宮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2年組織改造前,原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持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及10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卷宗查證屬實,另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