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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許正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黃鈺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636元(計算式:332,600-98,964=233,636),應徵裁判費2,54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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