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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冠享
被 告 陳仲德
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仲德邀同被告楊坤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詎被告2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8個月租金,經原告催討後僅繳付5萬元,尚積欠租金254,000元,故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54,000元及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482,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800元。
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254,000元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800元(計算式:482,800+254,000=73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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