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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伍拾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
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九號
訴訟代理人 楊献章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善化鎮○○路三0四之二號
訴訟代理人 施鄭秀琴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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