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陳鏡洲
被 告 劉丁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四五四七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惟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