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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存利率(現為1.87%)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算,期限至99年8月22日,共分84期,於每月攤還,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攤還本金187974元及繳清至94年12 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即41202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對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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